我认为,认定一个工人的工伤,有一套完整法规规定。仅仅有小包工头的工资证明是不够的。
工资证明能证明你在那里工作过,并有合法收入。但不得证明你是在那里负伤,负伤现场是什么情况,是自身操作失误,还是他人不合理的操作造成你的工伤。一般工作现场最少有2至3人出具证明,方能证明你是在工作现场负伤。
另外,认定工伤还需要经过医疗卫生部门的鉴定。有些职业病还需要经过职业病专科的特殊鉴定。一般国有企业都有专门的事故鉴定委员会来认定工伤,包括伤残性质,伤残等级,伤残待遇。一个小包工头的证明不足以作为评定工伤的依据。
以上是我退休前的一些规定。目前我已退休20多年,有什么新的规定不太了解。欢迎批评指正。
无效的,只能证明的劳动事实而已,并不能保证原单位给你有缴纳工伤。
建筑工地,工伤责任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出工伤小包工头出任何证明均无效。
如果提出公伤申请并认定公伤,小包工头、大包工头,发包单位均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
如果缴纳工伤保险,除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外,用人单位还需要承担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如果未缴纳工伤保险由用工单位赔偿,同缴纳工伤保险者同等赔偿待遇。
出了工伤,首先要看双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次要看有没有购买工伤保险;一般对于工伤的认定和处理,都比较复杂,建议还是需要找专业的人士帮忙处理。
你说的问题关系到证据的有效性问题。
证据是否有效?评判的标准不在于个人或者单位的认知,这个根本上还是要看法院法官的评价标准,和依据。也就是证据是否采信,要让法官认可才可以。
法官们见多识广,自然不会简单的,就提供的东西进行采信。
况且,包工头的信誉如何?也是众所周知的。
你可以依据律师的参考建议,尽可能的采用客观的数据进行说话。最好要形成重要的数据链条。
简单建议一下,如果有工资表,这是非常有效和直接的证据,汇合银行发放数据作为证明,这就是铁的事实。如果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那么缴费基数也是很有利的和说服力的证据。
祝愿你的问题早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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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出工资证明是出于什么目的?只有了解目的才能判断有效无效!
有效
作为证人证言有效。
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也是很有用的。
最好辅助其它的证明材料
有效,小包工头也有用工主体责任。其实很多人都在追求工伤责任,往往忽略了“用工主体”责任。
认定工伤,不一定必须要有劳动关系,很多人存在必须认定劳动关系的误区。而且现在农民工也要签劳动合同了。
工资流水或工资条可以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如果赔偿一事不能协商解决,那受伤的包工头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另,受伤包工头应先明确要向谁索赔。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承包人与具体施工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受伤,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即如果存在实际施工人由发包人选出或是受其管理、监督、由发包人支付薪资的情形,则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出了工伤,与小包头出工资证明(必须加盖单位公章)有必然联系,这是“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是否属于“工伤” 必须拿上有关手续到当地劳动部门认定才有效。
有用
有效
谢邀。
有效。楼主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性;二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确定。
一、工伤认定必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的不适用于工伤认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这些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一般就包括工资单、考勤记录、工作证、上岗证、工作服、工资卡的银行交易记录、工友的证明等。
因此,小包工头出具的工资证明至少在形式上证明了楼主与小包工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否实质上具备法律认可的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具体分析。
因为,根据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第七条及2014年9月1日生效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存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分别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从这个角度来说,小包工头出具的个工资证明并不能从实质上证明您和小包工头之间是否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小包工头可能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二、如果小包工头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是意味着小包工头就没有责任了?那谁应该来承担工伤责任?
包工头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由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可以向其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按相关法律规定,小包工头的工地有雇员出现事故的,小包工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小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小包工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话,可以找发包的用工单位赔偿,小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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